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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7-08-26
2017-08-26 第03版:本市新闻 【字体】大 |默认 |

“8·9”案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 来源:玉林晚报 字数:773
    本报讯(通讯员 曾霞)备受关注的江岸社区“8·9”恶性汽车撞人案有了新进展。25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吴惠忠。
    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17年8月9日21时19分,犯罪嫌疑人吴惠忠在严重醉酒情况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驾驶车牌为桂A27Y96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玉州区沂山路进士路口左转弯时,先是撞倒行人刘某,后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搭乘他的两个女儿)发生碰撞,钟某的两个女儿被撞飞倒地,钟某与摩托车被卷入车底。
    碰撞后,吴惠忠不顾伤者及前来劝阻的路人安危,继续驾车拖行钟某及摩托车逃离,直至钟某从车底掉出,拖行距离约960米。在逃逸过程中还将居民苏某家的不锈钢大门撞坏。事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和钟某的两个女儿受轻微伤,钟某因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
    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案发后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提前介入侦查,并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多次派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取证,依法严惩肇事者,告慰被害人家属。
    检察官说法: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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