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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5-01-16
2015-01-16 第06版:政法新闻 【字体】大 |默认 |

人为剪裁证据无法认定输官司

作者: 记者陈梅通讯员戴妮 来源:玉林晚报 字数:1694
    一单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官司,职工是否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了经济补偿款?成了双方的一大争议点,而一份多年前的“收据”成了案件的关键,公司方说,“收据”表明职工已一次性领了3万元补偿款,职工则坚称没收到这笔款项,“收据”被人为剪裁……
    由于人为剪裁证据,又没有其他旁证,公司方举证不能输了官司,被判支付补助金30000元给职工。
    为讨基本生活费 职工将公司三方当事人诉诸公堂
    事情的发生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年过五旬的陈先生(化名)是梧州人,1975年插队,1979年参加工作,原用工性质为国家固定工。1996年陈先生从梧州调入玉林某物资公司工作,1998年7月31日,物资公司领导口头通知陈先生下岗待工,承诺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给原告。
    1999年6月26日,物资公司与陈先生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他,陈先生放弃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要求,自行解决工作问题,公司同意为陈先生保留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
    可是后来事情的发展有些复杂,陈先生没有收到公司发的基本生活费,而公司也在2003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为了讨回自己的下岗待工生活费,2012年11月,陈先生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物资公司支付1998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止的下岗待工生活费60156元。
    劳动仲裁后,陈先生不服,于2013年底将物资公司及物资公司的出资人某总公司、主管部门某联社,诉诸玉州区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 “收据”是否经裁剪?
    案子开庭审理时,联社出庭应诉称,其与总公司均无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再说了,原告与物资公司在1999年6月28日已签订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
    举证时,联社向法庭提供了陈先生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一份“收据”,其中“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物资公司付来本人下岗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
    在质证中,陈先生承认双方签过这份劳动协议书,但对“收据”有话要说,他辩称在“此据”右边有“以转账为准”的字样,该收据已经经过剪裁。
    公司没通知办手续 仲裁时效仍在法定期限
    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审理认为,2003年6月28日物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从2003年6月28日开始原告与物资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但原告居住在梧州,物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回来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物资公司支付1998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止的下岗待工生活费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收据”经人为剪裁挖空 法院不采信
    对于本案关键证据“收据”,法官在仔细查阅该份证据后发现收据已经经过人为剪裁挖空,部分内容已灭失,不能全面正确反映原记载内容且没有复原的可能。
    被告联社无法解释剪裁原因,亦没有提供其他旁证证明物资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补助金给陈先生。陈先生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联社承担。玉州法院对该残缺的收据不予认定。
    玉州区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物资公司支付补助金30000元给陈先生。上述款项由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对物资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物资公司的财产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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