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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第B02版:社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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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离婚了,这些事该咋定? |
婚后按揭款为共同债务 房产升值收益为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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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玉州讯 假若离婚了,财产、收益该如何处理?又假若,结婚时共同按揭买房、结婚后房产升值了呢,该如何处理? 刘某、王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1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生下儿子。婚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王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而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该事件,矛盾不断加深。为此,刘某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并以被告王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多分。 审理中,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孩子出生后,主要是由祖母照顾起居,现孩子一直与原告及孩子祖父母一起生活。在珠海市的香洲银华某房产,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父母支付首付款635926元;婚后,2012年9月,以王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吉大支行按揭贷款148万元购买的。2015年10月,王某以39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谢某,并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了银行贷款。该房屋首付款占购房款比率为635926元÷2115926=30%,房屋出售后396万元-2115926=1844074元,首付款应占增值数为:1844074元×30%=553222.2元,剩余的1844074元-553222.2元=1290851.8元,为贷款148万元产生的房屋增值收益。 该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离婚问题双方均已同意,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家人生活,加之现在孩子年幼,轻意改变现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判决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收入,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审理认为,位于香洲银华的房产是2012年5月18日,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9月,以被告的名义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148万元购买的;该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系被告每月按时归还按揭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2015年10月,被告以39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了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被告父母支付,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婚后向银行办理的贷款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房屋出售后归还了银行贷款,应视为原、被告已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首付款所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为被告个人所有,因贷款148万元而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出售后产生的增值为1844074元,首付款应占增值数为553222.2元,剩余的1290851.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被告虽有过婚外情,但尚未达到上述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应各占50%为645425.9元,由被告补偿645425.9元给原告。 法官指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售房屋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因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而向银行按揭贷款系于结婚后办理,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将房屋出售后归还了银行贷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已归还了贷款,因此,产生的收益应视为贷款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有。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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