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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9 第B04版:法制与道德 【字体】大 |默认 |

河里摸田螺 失足落沙坑法官释法理 责任三七分

作者:□本报记者 王升运 实习生 黄秋云 来源:玉林日报 字数:818
    近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采沙形成的水坑淹死他人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刘某、申某在采沙过程中人为地加深了河床,增加了河段的危险性,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覃某妮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2008年11月29日下午,覃某妮与李某、冯某在住地附近的泗罗河上摸田螺。
    在摸田螺过程中,覃某妮在刘某、申某以前抽沙时形成的水坑中溺水身亡。发生事故后,覃某妮的家属多次与刘某、申某协商赔偿之事,但未果。于是,覃某妮的亲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某、申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多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官以法释理让双方心服口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申某在泗罗河河段无证进行商业采沙,在河道中堆起卵石堆形成了深水窝,人为地加深了河床,改变了河流的自然环境,增加了该河段的危险性,给社会公众埋下了安全隐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刘某、申某应当在其采沙河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向社会公众告知危险的存在,但刘某、申某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覃某妮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死者覃某妮是一个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居住在河道旁边,也知道刘某、申某曾在河道中采沙,并且踩着采沙后形成的卵石堆行走,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其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未引起足够重视,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失足跌落沙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覃某妮有过错,应减轻刘某、申某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申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各种合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20.25元给覃某妮的亲人。
    相关法律链接: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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